按照法治政府建设和应急管理部关于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导、示范、警示作用,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按照有关程序要求公布2023年第二批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
一、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行政处罚案
【违法行为】2023年3月28日,温宿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温宿产业园区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00吨3、4二氟苯腈、1000吨二氯喹啉酸钠盐、700吨哔㘴磺酰胺、300吨西咪替丁建设项目》,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批复的情况下开始项目建设。
【处罚情况】以上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100000(壹拾万)元、主要负责人张某处20000(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21.5.1: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不含不再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二、新疆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等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案
【违法行为】2023年3月22日,阜康市应急管理局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新疆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作业人员赵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低压电工特种作业;氧气气瓶未设置气体危险性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处罚情况】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决定对该企业以上2项违法行为做出处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6.5.1: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小微单位),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特种作业的每有1人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43.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的安全设备每有1件(台、套)处罚款5千元,标准规定的安全设备每缺少1件(台、套)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
三、对富蕴县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案
【违法行为】2023年4月4日,富蕴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富蕴县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核实检查,发现该公司防爆型摄像头共有4台,存在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的行为。
【处罚情况】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企业作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43.5.4: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责令限期改正,每关闭、破坏1件(台、套)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1件(台、套)相关数据、信息处罚款5千元。
四、对新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情况进行行政处罚案
【违法行为】2023年3月20日,克拉玛依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新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一级动火作业时,一级动火作业许可证到期后延期两天,未按规定重开作业许可证,未及时进行有害气体检测,部分作业许可证关闭申请、关闭批准、关闭监护人和关闭时间都是补签、一级动火作业许可证时限超过8小时、审批时间早于申请时间。该公司员工违反公司操作规程,不规范填写动火作业许可证。
【处罚情况】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负责人曹某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的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规定。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70.5.1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处警告,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数3人以下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予罚款处罚;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数3人及以上的,对单位并处罚款1万元、每增加1人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有关人员并处罚款2千元、每增加1人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人员并处罚款1千元。
五、对布尔津县某塑料制品厂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防护设备行政处罚案
【违法行为】2023年3月21日,布尔津县应急管理局对某塑料制品厂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污水沉淀池)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粒副机电动机、物料输送绞龙电机皮带轮未设置防护罩。
【处罚情况】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对该公司合并处罚处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42.5.1: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场所每有1处或者设施、设备每有1件(台、套)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
43.5.3: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责令限期改正,每关闭、破坏1件(台、套)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每篡改、隐瞒、销毁1件(台、套)相关数据、信息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
六、对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硅粉除尘系统未设置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控爆措施行政处罚案
【违法行为】2023年1月30日至31日,昌吉州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硅粉除尘系统未设置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控爆措施,该公司硅粉除尘系统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公司硅粉破碎除尘系统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
【处罚情况】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并处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彭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40.5.5: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一般事故隐患每有1项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对重大事故隐患处罚款5万元;
38.5.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安全生产职责有1项未履行的处罚款2万元、未履行职责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
七、对阜康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案
【违法行为】2023年2月21日,阜康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阜康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喷涂车间积尘严重未及时规范清理,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喷涂车间布袋除尘器为干式除尘,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
【处罚情况】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该企业做出处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40.5.5: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一般事故隐患每有1项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对重大事故隐患处罚款5万;
八、对新疆某水泥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违法行为】2023年2月26日,吐鲁番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新疆圣雄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职责开展“设备设施风险辨识评估缺少预热器的辨识和评估、作业活动危险源辨识缺少临时用电、高处作业、动火作业、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辨识”的行为。
【处罚情况】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李某和张某,分别处以罚款10000(一万元)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39.5.2: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安全生产职责有1项未履行的处罚款1万元、未履行职责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
文章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原文链接: http://yjgl.xinjiang.gov.cn/xjyjgl/c112906/202307/df7696329dcc4619987aa0e022b156c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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