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扎实推进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年行动,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有力震慑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浙江省安委办通报依法查处的8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隐患自查自纠不落实不到位行政处罚类
1.湖州市南浔区浙江永保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隐患自查自纠不落实不到位行政处罚案。
2023年7月5日,湖州市南浔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永保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督导暗访检查,发现该公司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反映出该公司在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自查自纠阶段,重大隐患排查不到位,自查自纠流于形式。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核查,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郭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长期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督促落实整改,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系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7月20日,南浔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对郭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2.湖州市南浔区湖州南浔盛荣电机有限公司隐患自查自纠不落实不到位行政处罚案。
2023年7月5日,湖州市南浔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湖州南浔盛荣电机有限公司开展督导暗访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期间铸造用熔铝炉影响范围内的区域存在积水,有大型水桶等重大安全隐患。反映出该公司在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自查自纠阶段,重大隐患排查不到位,自查自纠流于形式。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并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核查,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计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长期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督促落实整改,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系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7月20日,南浔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对计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3.杭州绿源土特产贸易有限公司隐患自查自纠不落实不到位行政处罚案。
2023年7月13日,余杭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杭州绿源土特产贸易有限公司园区检查时,发现作为出租方的杭州绿源土特产贸易有限公司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在大排查大整治期间未自主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核查,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和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周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7月25日,余杭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周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其他行政处罚类
4.长兴永盛家具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案。
2023年5月6日,长兴县应急管理局在对长兴永盛家具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除尘风管穿越不同防火分区(1车间和2车间)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即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并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核查,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黄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存在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6月1日,长兴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对黄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5.湖州伟峰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等违法行为案。
2023年4月26日,长兴县应急管理局在对湖州伟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1.未将危险化学品(二甲苯异构体混合物等)储存在专用仓库内;2.使用危险化学品(110助剂)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搅拌车间未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3.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执法人员当即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暂时停产整改,并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核查,该公司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徐某某存在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6月6日,长兴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9.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李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徐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6.嘉兴泰洛斯家具有限公司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案。
2023年4月21日,嘉善县应急管理局在对嘉兴泰洛斯家具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与两家租赁企业(嘉兴启星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嘉善合盈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执法人员当场出具《现场检查记录》,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对该公司及有关负责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5月24日,嘉善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分别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瞿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0.7万元的行政处罚。
7.温岭市城北阿良模具厂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即上岗作业行政处罚案。
2023年5月25日,温岭市应急管理局在对温岭市城北阿良模具厂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吴某某未持有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电焊明火作业,系无证电焊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公司涉嫌特种作业人员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核查,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5月19日,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6月20日,温岭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温岭市城北阿良模具厂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8.宁波鄞州区辰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电焊工张郑州无证上岗作业等两项违法行为案。
2023年5月10日,宁波市鄞州区应急管理局在对宁波鄞州区辰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电焊工张某某无证上岗作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等行为。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核查,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的规定,5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5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应急管理局对宁波鄞州区辰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法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主要负责人的法定义务。按照《浙江省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实施方案》部署安排,2023年6月底前为企业自查自纠和部门帮扶提升阶段,要求企业深化隐患自查自纠工作,认真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改;2023年11月底前为精准执法阶段,聚焦第一责任人履职情况,对企业未认真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致使各类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依然存在的予以严肃查处。以上其中3起隐患自查自纠不落实不到位行政处罚类,是全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中被依法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警示和教育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及时协同曝光,认真开展宣传,警示广大生产经营单位和责任人员吸取典型案例教训,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文章来源: 应急管理部
原文链接: https://www.mem.gov.cn/xw/gdyj/202308/t20230807_45867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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